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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規定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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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8 20:37: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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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21: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查,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寶島好行公司)提供桃園機場第一與第二櫃位代為發機與歸還乙方(即瘋狂蛋公司)WiFi分享器設備服務,並約定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用,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7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視為一次服務,如服務次數不足7000次,仍應收取基本服務費,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且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如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106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30萬元等約款,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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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0:39:25 | 只看該作者
雙方履約後,瘋狂蛋公司嗣於105年6月24日與寶島好行公司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即瘋狂蛋公司)每月支付甲方60萬元作為每月基本服務費用,甲方需代乙方發機或還機13000次服務,發機或還機均視為一次服務,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政府或主管機關致使本契約條款無法履行、或本合約第3條第3款情事外,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如發生提前解約之情事,違約方需負擔他方至107年12月31日止未到期之每期基本服務費60萬元等約款,有系爭補充協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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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0:40:06 | 只看該作者
又,瘋狂蛋公司與寶島好行公司先後就WiFi分享器之發機與還機事項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而為試營運及營運後,再於105年6月24日就原本約定之發機與還機次數、契約期間、每月基本服務費均予以擴張,且於系爭補充協議再強調雙方均不得提前解約之約款,又該不得解約約款之效力於雙方契約當事人均有適用,並非僅單方加重瘋狂蛋公司之責任,故瘋狂蛋公司辯稱上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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