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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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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未定期間的遲延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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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31 23:1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退夥結算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6頁),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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