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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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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約之房產跌價損失應由買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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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出    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    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    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一坪售價約為50    萬元,於105 年1 月間至106 年10月間,系爭建案市價一坪    約在37至41萬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70 、43    6 頁),足見系爭房地在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合法解除契約    前,已有明顯跌價之趨勢,而低於系爭房地原定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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