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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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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6 21:16: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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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6 21: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
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所謂有益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施以增添或改良,因
而增加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之費用。所稱現存之增價額,則指租
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
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
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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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1:18:41 | 只看該作者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次查鑑定人鑑定系爭建物之所增價值為4,321萬8,483元
,然考慮從100年10月23日開始使用至102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共2
年折舊的減價後,所增價值則為4,141萬1,496元(原審卷㈣ 124
、125頁),似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現存價額為4,141
萬1,496 元;果爾,系爭建物現存之增價額,少於被上訴人支出
之費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原審遽以
系爭建物於初建時之增價額,作為系爭契約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增
價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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