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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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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重以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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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6-11 21:35: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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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11 21: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
    約定為:「乙方需配合甲方所有全省性活動及新商品宣導事
    宜,甲方亦需在規畫活動時同時考量乙方營收之基本獲利,
    不得使乙方在無盈利狀態下配合活動。」,契約文字既已明
    示被告在規畫活動時應同時考量原告營收之基本獲利,足見
    係指被告所辦理之活動不得使原告因配合而有虧損情形,尚
    難認與原告本身各月份整體之盈虧相關,而原告就其因配合
    被告之107 年9 月、10月活動致有虧損之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
    第1 項約定,被告有該條項所示重大違約情事時,原告尚應
    經定期催告被告改善而未改善時,始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述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第6 條第6 款之情事,原告亦應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惟本
    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對被告定期催告改善之情,亦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已對被告通知有礙難配合活動之正當理由而經被
    告拒絕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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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2 10:38: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張淑錦雖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知系爭退縮建築規定,惟其就此顯有重大過失,且許李素連自始並未保證系爭土地無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許李素連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並參以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難認許李素連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張淑錦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瑕疵,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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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5 10:10:19 | 只看該作者
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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