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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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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11 15:02: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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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5: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又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
    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須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否則會有違
    法問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5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日即就上訴人應
    為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乙事,向上訴人為催告
    之表示。然嗣後兩造於107 年8 月7 日及同年月17日陸續進
    行系爭工程協調會議,均未見上訴人表示其已就室內裝修許
    可提出申請,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 3
    頁、第187 頁),且上訴人係於第2 次招標後始提出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申請,已如前述,則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被上
    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歷時4 個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已經相當期限仍
    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申請,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因未獲許可施工而無法施作,上訴人有未盡協力
    義務情事,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並無不符,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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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 21:02: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再者,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固未明白約定兩造應負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林英瑞所有之義務。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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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2 10:23: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75號


參以證人王麗茹證述上訴人依每月看診病患之健保申報費用及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計算報酬,每月報酬約1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張景期辯稱其尚應給付上訴人109年12月之報酬約為3萬元云云,顯然未加計上訴人該月病患自費費用(扣除成本)之6成,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傳送Line簡訊予王麗茹稱:「薪水部分請問已經算好了嗎?」、王麗茹回覆:「還沒喔,要等我2月底回來新竹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時,請求育群牙醫診所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薪資(實為報酬)21萬元,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斯時育群牙醫診所尚未辦理歇業登記(歇業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衡以張景期聘請王麗茹處理育群牙醫診所事務,且張景期自陳其與王麗茹係同居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張景期於110年2月間當已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之報酬,並於110年4月間知悉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21萬元,雙方對於數額若干有所爭執,其既為育群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自應妥善保留上訴人之自費明細日報表、月報表、自費患者病歷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書),以明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數額。則上訴人聲請命張景期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本院乃於111年10月12日命張景期應於20日內提出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張景期旋稱:「我們沒有留存這些資料(即系爭文書),上訴人對於他自費看診情形,應該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系爭文書,難認張景期已盡其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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