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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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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部分完成仍有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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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6 13:25: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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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6 13: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
    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要旨)。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
    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
    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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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3-6 13:26: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14:57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開工後進行
    遲緩,作輟無常,不能依限完工;或原告所派現場人員,無
    主持能力,導致工人秩序紛亂;或原告工程延誤逾期10天以
    上等情事,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
    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倘原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 、2 、5 、7 款之約定,原告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另被告既於106 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有被
    告106 年6 月17日台北仁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將原告尚未完成之剩餘工程,交由
    第三人施作,此亦有被告與勵捷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三第9 至24頁)。是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於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之約定,然被告既已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且亦已將剩餘工程交付第三人施作,亦應認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報酬。綜上,系爭契約應已經被告終止,惟其終
    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2 、5 、7 款約定,
    或係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均得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承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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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14:52:19 | 只看該作者
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
    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
    攬關係,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
    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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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14:56:08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固因慶臻公司終止而向後失效,惟依上開說明,於
    契約終止前,承攬人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則慶臻公司給付堃鈺公司之120萬元既為訂金,僅需系爭
    契約有效成立後,堃鈺公司即得請求慶臻公司給付,是系爭
    契約縱經終止,堃鈺公司仍不失保有120萬元訂金之法律上
    依據。從而,慶臻公司以契約經終止後應回復原狀,請求堃
    鈺公司返還訂金1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尚乏依據。
陸、綜上所述,堃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慶臻公司
    給付3,275,000元與遲延利息,及慶臻公司依終止契約後應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堃鈺公司應返還訂金120萬元,
    與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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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1 10:58: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1: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據此,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至所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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