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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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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可不可以當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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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30: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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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9 22: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8 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
    ,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
    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
    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
    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
(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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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31:53 | 只看該作者
復按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
    ,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
    第1 項前段、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
    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
    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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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22:35:09 | 只看該作者
經查: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北院忠民勇107 訴4808字第
    1080010525號函囑託系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
    240 頁),系爭公會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十七)鑑字
    第1494號函及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十七)鑑字第1605
    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指派梁仁勳建築師負責辦理(見本
    院卷第247 頁、第259 頁),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定
    ,並非選任梁仁勳為鑑定人,參照前開說明,梁仁勳建築師
    既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聲明人即無從以梁仁勳建築師係鑑
    定人而聲明拒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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