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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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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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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13 14:19: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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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
    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
    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
    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
    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
    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
    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
    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
    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
    271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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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3 14:2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3 15:18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為實體法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又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屬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自明,
    則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被上訴人職
    務之執行事項,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其非
    侵權行為主體,不具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資為
    抗辯,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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