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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契約與有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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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7: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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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2: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
    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 .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
    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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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8:09 | 只看該作者
查依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記載:「茲立認諾書人唐慶忠承認積
    欠李志仁債務總額新台幣250 萬元整. . . 約定清償期限為
    民國104 年3 月31日,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特立此認諾書為憑。.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唐慶
    忠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50 萬元及約定利息,就被告唐慶
    忠部分屬於「債務承認契約」之無因契約,尚無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應認該契約可有效成立,且原告
    可免就原因債務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唐慶忠以原告未能提
    出所稱被告積欠債務內容之相關憑證,而否認積欠原告債務
    ,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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