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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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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輕明重和舉重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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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7 20: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並無法律規定須書面始能成立,非
    要式行為,只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等語,惟按專科以上
    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達成前條所定目標及功能,與政府
    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合作
    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
    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
    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
    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
    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
    用事項。」第5條第1項並明訂「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與合
    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89頁)。兩造間之系
    爭技術合作既為產學合作,而實施辦法乃基於大學法第38條
    及專科學校法第39條規定所授權制訂,自應遵守。另觀諸被
    上訴人官網公告之技術移轉作業程序流程圖,其中「協商技
    術移轉合約書內容」、「合約書簽署」為作業流程之一,且
    於作業內容載明「本校用印完成,產學合作總中心函送合約
    書及權利金收據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系爭
    合約第9條約定「...期滿前三個月內丙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以書面徵得甲乙方(即被上訴人,方俊民,下同)同意延展
    授權期限,每次延展授權期限予授權之條件另議。」第10條
    第3款約定「...經甲方通知後,丙方仍無法提供可供甲方認
    可之證明資料,甲方得以書面方式,終止本合約。」第11條
    第1款約定「本合約得經三方同意以書面修改增訂,並應將
    經三方簽署之書面附於本合約之後,作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第14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
    面送達下列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關於系
    爭合約之延展、修改增訂、終止,甚至與合約有關之通知,
    均須以書面為之,舉輕明重,關於系爭技術之移轉更須以簽
    訂正式之「書面」合約為其要式,以達周密、完整保障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而非專為證據之用。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用印完後,送至伊用印時,因用印流程須
    一段時程,然系爭合約用印申請書送至產學中心主任用印時
    ,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合約成立,中心主任胡文
    聰教授指示先了解情況再續行用印程序,因此暫停用印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兩造既尚
    未完成書面之系爭合約,自應推定系爭合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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