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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2 23:18 編輯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03 年7 月15日至105 年 7 月4 日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60, 42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雖已至少1 年,且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係使用全新零件之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 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 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 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 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 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 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 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 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 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 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 舊額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之損害360,4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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