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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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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限制與誠信原則、76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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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1 10:33: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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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4: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蘇文秀及其被繼承人蘇古,長期以來
    知悉上訴人林乾賜、林春吉、俞明宗,及上訴人俞平風等4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數十年來未曾表示反對,如今卻
    突然反悔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固
    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
    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
    行使。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
    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
    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
    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見解參照)。而單純之沈默,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見解
    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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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1 10:35:1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依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權範
    圍外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蘇古或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
    ,衡諸不動產價值不菲,地界未經專業測量難以為精確判斷
    ,以及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據等社會常情,尚難認以不動產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事實,單純沈默,即認係有特殊情況,況
    系爭土地所有人單純沈默,未積極請求返還土地,其動機或
    理由甚多,並非必然即有默示同意無權占有人使用土地之意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蘇古或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或有何行為使上訴人相信不欲行使權利之特殊情形,
    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嗣後權利之行
    使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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