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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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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支出法院怎麼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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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9-16 10:24: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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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6 10:3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500元、食膳費
    7,500 元、水費1,057元、電費1,619元、天然氣費1,529元
    、管理費1,703元等項目,惟聲請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餘
    項目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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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4 10:24:2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查聲請人長女陳○慈(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甄分別為2歲、12歲,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房屋租金
    、水電費);因聲請人未提出陳○慈、陳○甄每月生活所需
    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認渠等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
    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計算。又聲請人陳稱
    其配偶陳星豪從事市場雞肉販售,平均每月收入1萬元至1萬
    2,000元等語,衡之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陳星豪應無能力再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主張應由其全額負擔陳○慈、陳○甄之扶養費部分,
    自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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