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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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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推翻車鑑會的結論,改判原告過失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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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2-20 14:33: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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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事發路口,至與被告陳紀助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本件事故前,系爭機車之行車時速顯    已逾速限50公里,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前,亦    未見原告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486 號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告固否認事故發生當時其有超速情事    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超速行    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其車速過快    ,以致原告見系爭計程車在前仍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超速行為,亦有助成原    告所受損害之發生,為其共同原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路段同行向僅有兩造駕駛之車輛,系爭計程車亦非突然往右    切出,原告當時並非無其他空間得以閃避,但原告全無試圖    閃避之作為,足見原告騎乘車速極快,以致其見被告駕駛車    輛停靠路邊過程,無從反應而直接碰撞原告駕駛車輛,應為    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    行之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    失情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陳紀助之賠償金額。另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    固認被告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惟鑑    定係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僅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本院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自難憑鑑定意見所載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歸責程度逕予認定原告之與有過失程度。    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32,303元,經過失相抵而    酌減80%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461元【計算式:    2,132,303元×(1-0.8)=426,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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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2-20 14:35:2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574 元,
    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及被告陳紀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之300,000
    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426,461元,尚未及前
    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計算式:200,574元+300,000元=
    500,574元】,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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