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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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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契約成立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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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 16:0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故分管契約之產生必係以財產權上存在共有狀態為前      提,因而共有人始有訂立分管契約之必要。查系爭土地依      歷年異動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李溪,後登      記為李連旺,嗣登記為李發,並無共有情況,上訴人所辯      系爭土地為李心匏、李水源、李溪所共有之情,並非可採      ,業如上述。縱使曾因所有權人李發過世,由其繼承人繼      承而成公同共有,亦因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後,而無分管契約存在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伊與他人有共有之事實      ,亦無法證明其與其他共有人有訂定分管契約之事實,其      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分管契約一說,即屬無據,洵不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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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23:17: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23: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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