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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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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種類及酌減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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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0 21:1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4號


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    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金    ,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減是否    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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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8 11:44:35 | 只看該作者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被告雖陷於給付遲延,然其
    就系爭建案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除未給付系爭房
    屋之基地價金各4,057 萬元、4,343 萬元外,亦尚未見其因
    被告給付遲延而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
    事,如認原告仍得按系爭房地總價款計算請求前述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前述履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違約金至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5 %為適當,亦即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000,500 元【計算式(57,960,000元
    +62,050,000元)×5%=6,00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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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6 20:25: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6 20:4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
      誠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兩造一旦有違反貞操或忠
      誠義務時,他方即得請求給付。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人師表
      ,被告邀同未成年網友與其進行網路性交、電話性愛,已
      違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等情,認為
      被告依約給付1,000萬元(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150萬元)
      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違約金以
      100萬元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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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20:23: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20:3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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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0 21:44: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21: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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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 10:52:5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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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之價款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如另有損害者,並得要求上訴人賠償,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更字卷二第44頁),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一般而言,扣除成本等後,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該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可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103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堪認於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得以系爭不動產總價3億1,438萬元之10%計算,即為3,143萬8,000元(計算式:3億1,438萬元10%=3,143萬8,000元);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應於103年12月26日前繳清第11期銀行貸款,其雖曾以系爭不動產有附表2編號1至8之瑕疵為由,拒絕履約,惟上訴人所述瑕疵並未達到影響系爭不動產整體價值、通常效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向上訴人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先行付款,並給予上訴人長達近1年之時間補正,迄至104年12月1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認為系爭房屋與廣告不符、對價不相當、無受領之意願;另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887萬元而為一部給付,被上訴人並可將之用於興建預售屋,以於交屋後取得買受人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然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價金,仍應附加利息返還之,尚難認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況兩造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億1,438萬元,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僅為2億5,5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此部分之跌價損失雖可能係受房地產市場景氣等各項因素影響,而不得作為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判斷標準然被上訴人確因委請仲介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致支出仲介費用等各項成本,有其提出之仲介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更字卷二第133至139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143萬8,000元,方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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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1:0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3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
    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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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0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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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110年7月25日前各自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違約金,兩造並非地位不對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固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完畢,而上訴人則未於110年7月25日前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向○○鄉農會辦理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陳述「目前沒有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害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該協議之違約金屬上訴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需「有損害」之發生,本於無損害則無填補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固未依約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尚未因此代為清償或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則其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預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即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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