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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7-8 08: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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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前案訴訟係原告以備位原告之地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676 條、第697 條第3 項、第69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2
21,365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則係原告基於被告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 分之1 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訴請
被告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37,801,300元,
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有相同,惟前案之訴訟標
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不同,且移轉登記給付與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其本質為互斥關係,並無相互替代聲明之
餘地,故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究屬不同。是以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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