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895|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838-1請求法院訂租金的適用前提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8-5-16 23:21: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為填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同一人    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併予拍賣,而造成土地及建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所欲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避免建物遭拆除而    危及社會經濟利益。而該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至少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或曾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    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之餘地。  2.惟查,系爭建物於66年建造完成時,其1 樓係由吳清標取得    該所有權,但無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嗣被告於75年間輾    轉自訴外人官添福買受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於76年    1 月23日、96年7 月26 日間始分別自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詳前所述。可見被告及其前手    自始未具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並非前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亦即無所謂「房屋既得使    用權」存在,而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所欲保護之規範    目的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得類推適用    該條關於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並請求法院訂地租之數額等語    ,尚難憑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4:01 , Processed in 0.017889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