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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18-2-26 1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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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頂樓增
建為位在系爭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
係1 大房間附2 衛浴,並有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且經本院會
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1871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為證,足見系爭頂樓增建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單獨之
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2.查86年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明載:建物(含頂樓未
保存登記之增建併同移轉)等語,有86年買賣契約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頂樓
確存在一增建物,並由出賣人併同移轉該增建物權利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
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屋時,頂樓增建物僅有雨棚、鐵架
可曬衣,乃伊自行或付錢請人改建,為伊所有云云,惟為原
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101 、250 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本供查。縱令前揭記帳明細確係原告所為而屬真正,惟該記
帳明細就有關「鐵皮屋頂」、「鐵皮」、「鐵皮屋」等項,
皆未載有任何可認與被告相關之文字;而上開記帳明細雖亦
載有「10/10 土木‧添益20,000」、「10/14 土木‧添益3,
000 」(見本院卷第91頁),惟由前述記載內容,無從遽認
係針對系爭頂樓增建所為支出,且金額合計僅23,000元,猶
難謂足資搭建成一完整且具備衛浴設備之增建房屋。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確為其出資搭蓋,
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所辯前詞,自無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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