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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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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5 14:02 編輯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1)發生於買賣契約成
    立之後;(2)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
    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sl 105訴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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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39: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拍品之瑕疵並非系爭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置辯。但前開決議僅係針對物之瑕疵發生在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之情形而為決議,除種類之債外,並未提及「物之瑕疵在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故該決議之效力自不及此,且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文亦無「物之瑕疵發生在契約締結後始發生」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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