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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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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的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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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5-18 10:11: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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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8 10:20 編輯

若給付係以交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是不完全給付
    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
    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
    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買受人可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
    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是以,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不同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而無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g1 宜蘭 104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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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8 10:40: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8 10:42 編輯

被告依據債務本旨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必須是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之
      建物,更必須是不滲漏水之建物,然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其所提出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除有部分構
      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外,與隔鄰26號建築物間之介面亦
      有裂縫,並發生滲漏水情況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保固責
      任尚屬有間。

更何況,上開部分構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介面裂縫、滲漏水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係
      發生在系爭建物之結構上,並非發生在建材設備上,不論
      是否已經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亦應適用15年之保固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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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8 10:47:17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房地因介面及滲漏水瑕疵所造成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之鑑
   定,屬於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報告中所列比較建物之門牌
   號是否正確(以致被告質疑該建物不存在)、所列比較建物
   之區段位置條件與系爭建物是否相近、所列比較建物之損害
   狀況與系爭建物是否相近、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為
   若干、有介面及漏水瑕疵之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若
   干等情,被告若有質疑,本得再聲請鑑定機關為函覆說明,
   甚至聲請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估價師到庭為說明,殊無捨
   此不為,徒以個人片面之辯詞而全盤否認鑑定報告內容之正
   確性,並逕行聲請再委由另一機關就同一待證事實重為鑑定
   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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