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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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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帳戶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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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他人帳戶存款
,係當事人約定借用人將存款存入名義人帳戶,由借用人持有存摺、印章,而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權利。黃張平主張編號6帳戶係其自88年11月23日起向黃朝宗借名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乙節,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否認,黃張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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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15:50:10 | 只看該作者
黃張平固主張黃朝宗教職退休後因經商虧損,不斷質借優惠存款周轉,為免其喪失優惠存款資格,黃朝宗遂將編號6帳戶存摺、印鑑交付黃張平管理使用,黃張平於88年11月23日存入99萬餘元,以便取得18%利息供黃朝宗生活開銷;88年至102年間,多次由黃張平帳戶或以大衛王公司特助、會計名義,將大筆款項匯入編號6帳戶,如有資金需求,亦從該帳戶調度等情,並提出編號6帳戶、黃張平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大衛王公司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重家上字卷一第475-714頁)為證。惟上開明細僅能證明黃張平、大衛王公司曾匯款至編號6帳戶,編號6帳戶亦曾匯款至黃張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編號6帳戶即由黃張平管理使用。另依編號6帳戶明細所示,88年11月23日前,黃朝宗即有提領小額金錢之習慣,上開日期後,該帳戶仍持續有頻繁之小額提領;以黃張平自陳帳戶利息係供黃朝宗日常之用,則該帳戶存款是否全非由黃朝宗提領支應其生活所需,黃朝宗是否就帳戶存款全無處分、使用之權限,顯有疑義。黃張平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編號6帳戶為其借名使用,是其抗辯該帳戶存款為其所有,非黃朝宗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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