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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4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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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6 22:10: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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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6 22: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424條既已明定承租人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於租賃之房屋有危及健康瑕疵時仍得終止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縱有提前3個月通知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特約,仍應認有民法第424條重拾終止契約期限利益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5月12日提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合於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1項所定提前1個月先期通知之規定,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稱展延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反映漏水情事云云,惟縱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仍得終止契約,為首揭民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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