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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行與受僱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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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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