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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性騷擾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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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從而,被告尚開合計53個訊息內容既有被告表示要以文字或圖片或語音訊息稱其要與原告發生肢體上等具有性暗示之內容,足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造成原告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被告以故意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0之部分,觀之內容並無直接性用語或性暗示等意思,應認被告上開該次所為並未侵害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由上可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於附表所示傳送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兩造雙方於上開期間應非男女朋友,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可認已有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應認被告以故意侵權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至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原告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等情,然因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依職權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應可認定,故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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