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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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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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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6 11:32: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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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6 11: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之訴之聲明放在先位



故原告今再以起
    訴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為此,爰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惟倘經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改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若
    鈞院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
    有,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宣捷公司股
    票號碼為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
    股票20萬股,向宣捷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登記被告名義下之宣捷公司股票號碼為105ND006
    0661至105ND0000000連續號,共200張之20萬股股份所有權
    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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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6 11:35:24 | 只看該作者
縱認系爭股
    份非由被告全部出資,亦為兩造共同出資,非原告單方出資
    。至原告所稱宣捷公司當時僅洽詢具有婦產科醫師之特定身
    分人認購股票之情,應屬謬斷,原告對此應提出宣捷公司股
    東名簿以證明所有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醫師皆為婦產科醫師,
    亦應證明所有非婦產科醫師之股東皆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
    持有宣捷公司股票。另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除
    未舉證證明外,本件亦因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財產交往情
    況非一般友人所可比擬,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即認
    被告受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尚需原告加以舉證,然原告迄今均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
    事實加以舉證;原告的備位聲明也欠缺確認利益,不具權利
    保護必要,且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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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6 11:36:17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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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6:50: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6: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以契約之委託人以「
      自己之財產」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或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房地全屬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
      原登記於凌寅賢名下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係成立信託契
      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從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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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6 09:4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6 09: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況所謂借名登記,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而林義明於91年間透過林明鳳與陳宗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425萬元出售予陳宗琳以後,後者確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並給付價金(即代償)予林義明,過戶後(含過戶後一段時間)亦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自行管理、使用該房屋,並持有權狀等事實,難認陳宗琳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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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8 21:00:37 | 只看該作者
100台上1972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先稱:系
爭房地係楊玉炎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權,均由楊玉炎為之;於楊玉炎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
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一審卷第一宗三八頁、二○四頁、四○頁)
。又謂: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均係父母,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父母過世
後,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同上卷第二宗一三七頁
、一三九頁、一五四頁)。其後又稱:系爭房屋為父親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原審卷第二宗一頁)。繼之又謂:系爭房屋為父親或
母親,或係父母共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同上卷第三宗一○頁
)。則依被上訴人之先後所述,已明顯不一。而上訴人又一再質
稱:有無借名登記,乃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關係。兩造之父母生
前未曾主張係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九七頁、第三宗四
二頁),苟非子虛。究其實情為何?倘上訴人之父母有意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以不於出資向法院拍得時即為之
,卻以林我宏配偶林秀玲之名義登記後,其後再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上訴人名下?凡此,關涉上訴人是否與其父母,或父,或
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原
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如何存在於當事
人間,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遽為上訴人先位(包括變更
)之訴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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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22:44: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2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以525萬元購買編號1、2之房地,於98年11月16日以525萬元購買編號3、4之房地,有上訴人提出且為丙○○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71頁)。又本院依職權訊問丙○○,丙○○陳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銀行貸款均係由其父母出面洽談,伊不知買賣價金,亦不清楚付款方式,因伊係貸款人,故僅於貸款時出面簽約。2間房地各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伊聽母親說編號1、2房地每月要繳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編號3、4房地何時購買,伊不清楚,只知2間房地購買時間相距約3、4年,伊不知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因貸款是由其母親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足見丙○○僅於貸款時出面簽立貸款契約,其餘貸款之清償均係由沈友娟自926號帳戶或丁○○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而該等帳戶係由沈友娟管理運用,款項大部分均係上訴人經營紅小將之收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即非無憑。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667%2c202307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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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22:52:18 | 只看該作者
綜上,系爭房地之購買及銀行之貸款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接洽,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由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立,丙○○知悉上訴人及沈友娟之負債情形,而出面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貸款均係由沈友娟以非926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原有資金,而係另外滙入之金錢負責處理清償,再徵諸上訴人與丙○○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默示同意出名登記之意思,丙○○以未與上訴人討論借名登記為由,抗辯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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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22:59:06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沈友娟經營紅小將有成,因對外負債,二人名下幾無財產、系爭房地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均係由上訴人簽立,貸款由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均知其父母債信不好,丙○○對於系爭房地記在其名下,丁○○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配合出面辦理銀行之借款、銀行之借款由沈友娟以紅小將經營所得清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全家人住所及紅小將之營業場所,系爭土地則為紅小將之停車場,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均僅係出名登記,並配合辦理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上訴人及沈友娟決定,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房地、與丁○○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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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20:53:17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20


又原審復認定信義路房地於99年12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志英、蘇許素琴、郭竹君,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該房地係蘇志英出資購買,蘇許素琴、郭竹君均未出資,蘇許素琴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係蘇志英借名登記,登記在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借名登記。果爾,蘇志英出資購買信義路房地,將應有部分3分之1各登記予蘇許素琴、郭竹君之情境似無不同。乃先謂蘇許素琴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係蘇志英借名登記,繼謂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借名登記,先後論列不一,復未敘明所以為相反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詳細之理由,逕為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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