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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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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立原因及擔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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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次查,依黃玉女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程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約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原因均
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172、180、188、1
96、204、214頁),黃玉女、林新程並因此訂定81年9月9日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除約定黃玉女向林新程借款之金額外,並
於第7 項記載「乙方(黃玉女)同意應甲方(林新程)要求開具
利息及本金有關之支票或本票期款交付,俟期限到期日以現金逐
一回收上述期票」(見原審卷第189 頁)。而黃玉女為辦理上開
抵押權設定,所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3 以下各該編號「D欄」所
示之7 紙本票,現均為林新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持有,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黃玉女設定附
表一編號3至8之各該抵押權及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對林新
程之借款,林新程已交付借款,該等借款債務迄未消滅等語(原
審卷第100、299頁),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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