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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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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權高風險通知&代沖銷之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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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8 20:22: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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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2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高風險通知義務,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葉經哲,給予渠等高風險帳戶通知及補足保證金之機會,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陳麗紅與被上訴人間,此有受託契約可參(北院卷第27頁)。又依受託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通知繳納保證金之對象係陳麗紅,而上訴人所留存應受通知之對象之電話號碼、簡訊等,亦係留存陳麗紅之資料,此有受託契約第9條第3款可資參照(北院卷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知葉經哲繳納保證金乙情,已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葉經哲與被上訴人營業員之電話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營業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以電話通知葉經哲時,葉經哲已向營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業應電話通知葉經哲,兩人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契約云云。惟觀之電話對話譯文,可知當時被上訴人營業員已表明高風險通知係以簡訊方式通知陳麗紅,而過程中營業員雖有以盤中聯絡為由,向葉經哲索取聯絡電話,然其顯然係為方便處理高風險通知後之相關事宜,並無改向葉經哲為高風險通知之意思,且系爭契約既存在於陳麗紅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麗紅有授權葉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前揭營業員與葉經哲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權限,上訴人抗辯葉經哲與營業員約定高風險通知應由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葉經哲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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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0:24:29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維持保證金不足75%前即通知葉經哲,使其有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為何被上訴人應於保證金不足75%前即負有通知義務乙情,係主張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云云(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該等規則第48條之規定(原審卷二第2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尚難採信。而查被上訴人代為強制沖銷前即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因前1日道瓊指數下跌一千多點,遂先由其業務員通知葉經哲,倘風險指數低於25%會砍倉,且會以簡訊對陳麗紅為高風險通知,有電話對話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53頁),嗣開盤後因風險指數已低於25%,被上訴人乃以簡訊對陳麗紅通知「您國內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數達約定代沖銷時,統一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情,有簡訊郵件記錄查詢可稽(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見被上訴人已為高風險之通知。上訴人雖另抗辯該簡訊過於簡略,並未記載風險指數及保證金之具體額度云云,惟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函文,盤中高風險通知之內容應依一定格式辦理,不得增刪、修改,有該會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307至315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於強制代為執行沖銷前,對上訴人已盡高風險通知之義務,且符合高風險通知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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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22:04: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2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期交所針對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事宜,寄發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予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命其依函文說明事項辦理,該函要求期貨商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且應於每日交易時段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其說明欄第6點關於代為沖銷作業記載:「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原審卷第451至452頁),該函文為期交所命被上訴人遵循之公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公司依該函文,應於交易時段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且上訴人如前所述,應認已同意元大期貨公司以此方式執行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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