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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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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的型態至少三種,每種效果不同,必須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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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6 14:48: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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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二者之法律要件及損害賠償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為判斷。

原審認系爭協議約定之 4,000萬元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厚生公司既違反系爭協議未完全交付租賃物,即應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等情,似認厚生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厚生公司所成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究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未加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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