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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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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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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5 22:40: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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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0 22:25 編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    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續租契約業經兩造於103年6月24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並未就押租金部分為特別之約定,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32萬元及其利息,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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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5 22:54:51 | 只看該作者
意定解除不用259,但還是可以用179不當得利之返還,本判決有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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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0 22:24: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0 22:30 編輯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已將系爭收穫機取回,並
    將先前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按依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
    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法無明文
    禁止買賣雙方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當事人之一造初雖基
    於其一方解除權之發動,片面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解除買賣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交還原告一節,
    證人黃樹福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左右把系爭收穫機送
    回協和企業社,被告當時說這台機器其不要了,要還給伊,
    就只有講這樣,沒有提到契約解除或降價,機器送回後存放
    在協和企業社,被告沒有再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
    面)。可認被告係逕自將系爭收穫機送回原告經銷商,並自
    行取回抵價之野馬牌收穫機,未經兩造溝通、協調而達成合
    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共識,被告自不得以伊逕自將系爭收穫機
    送回協和企業社放置,並自行取回野馬牌收穫機之行為,即
    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BAR簡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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