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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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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綻主義、性事關係、其他種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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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20:45: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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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20:47 編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格強勢且長年拒絕與伊行房,致兩造難以生育子嗣,被上訴人又無意尋求於醫學協助,造成伊遭家人質疑而承受巨大壓力及不尊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難以進行親密行為,伊面對兩造家人之關心,均獨自承受壓力,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與家人間之關係及溝通,不應歸責於伊等語。則由兩造互述之上情以觀,可知兩造婚姻問題癥結之始點,應在於兩造婚後長年來,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拒絕配合進行親密行為,被上訴人則認係上訴人自己在性事方面具有障礙致難以行房,雙方各執一詞,認知顯有差距,長期無法妥為溝通協調;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家人多次詢問身體狀況,深感不受尊重,被上訴人則稱為顧及上訴人尊嚴,對外稱係其自身不願有子女等語,足徵兩造因夫妻性事障礙且遲未孕育子嗣所伴生之壓力,已造成彼此心生怨懟及誤會齟齬叢生;長此以往,勢必造成兩造間之情感傷害,夫妻關係產生隔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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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20:47:0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前往臺中工作,僅偶爾於假日返回兩造臺北住所,兩造原雖有計畫共同搬至中部居住,然卻為了中部購屋地點屢生爭執,期間被上訴人父母對兩造於購屋地點一事多有意見,最終中部購屋事宜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其後伊曾患病住院2週,被上訴人竟未予聞問,109年10月間被上訴人雖搬回臺北住所居住,然伊因需照顧年邁母親而需返回南投老家居住,兩造仍持續彼此冷淡以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7年間前往臺中工作居住,係經兩造協商且達成共識,嗣於109年初,因上訴人表達有離婚意願,伊即更換工作,於同年10月間返回臺北住所居住,上訴人卻獨自返回南投老家居住等語。由兩造各自陳述107年間起迄今之居住及互動情形可知,兩造自107間起,對夫妻共同生活之模式、購屋之地點及家庭生活,均無法配合彼此生活習性,各自堅持己見,致心結叢生,且長期均未能同居維持夫妻緊密之情感聯繫,復彼此均欠缺主動付出情感及關愛之心,雙方冷漠以對,經年累月,夫妻情感日漸消磨殆盡,終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無法回復,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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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20:48:37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原因,在於兩造就夫妻性事、子女孕育或購屋居住等事項多堅持己見,長年無法協調,未能設身處地關懷他方之困難及為耐心之溝通,自107年被上訴人赴臺中工作後,雙方更因相隔兩地而疏於關心他方及表達情感,因而漸行漸遠,縱其後兩造曾嘗試藉由婚姻諮商及被上訴人以更換工作返回臺北住所等行動修復情感,然仍因兩造已乏誠摯之情感基礎,又欠缺有效之溝通,無法共同生活,隔閡日益加深,婚姻產生裂痕終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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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20:49:17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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