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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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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40條之各種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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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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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6:03: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6: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之處分而得以開發,是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事由云云,固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環保署108年4月1日環署綜字第1080023059號公告為佐(原審卷二第143至160、249至252頁)。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之本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予以准許,除引用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外,另以經濟部能源局已拒絕同意福海公司再次展延示範基礎商轉之申請、更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之融資同意書為判斷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已不可能達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入場費之要件,有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可稽(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綜此,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為唯一判斷基礎,即令原不予開發環評處分業已變更為環評通過,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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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29: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辦理「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OT案)之公告招商,被上訴人為系爭OT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遂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由伊提供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包含系爭OT案基地範圍之土地、水域、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下稱系爭浮動碼頭)及沿岸碼頭、悠遊館建築物、停車場及其他相關設施】委由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伊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嗣系爭浮動碼頭因異於常情之颱風、巨浪及暴潮而受損,經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於105年3月4日認定係不可歸責兩造之契約除外情事,兩造乃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商議補救措施,惟就展延契約期間及調整營運績效評估年度之爭議(下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無法達成共識,遂依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度仲聲仁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是兩造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之處理已告完結。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再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聲請),請求伊返還前已收取之土地租金及定額權利金(下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仲裁協會即依序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作成107年度仲聲愛字62號仲裁判斷書、107年度仲聲愛字62號仲裁判斷更正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8萬90元本息(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前就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已限縮為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係仲裁協會逾越該協議範圍,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所作成,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之實體爭執充分陳述意見,伊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不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約定判斷之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復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亦有違仲裁法第31條,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所為被上訴人得免付契約期間前2期土地權利金及租金之判斷,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5條規定,係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伊亦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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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34:05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就系爭OT案所生合約爭議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前,已與上訴人協商租金及權利金爭議,嗣達成之系爭仲裁協議未明定其範圍僅限於處理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伊亦從未放棄關於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之主張,僅先就其中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部分提付仲裁,嗣於前案仲裁判斷後,因兩造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仍無法協商解決,乃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本件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係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作成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多次就金額計算之實體問題為陳述、答辯,仲裁庭顯已給予其於詢問終結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對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並不包含已附理由僅係未盡完備、不妥當或前後有所矛盾等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業就「除外情事基礎事實之審查」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權益之審查與判斷」均詳述理由,並具體敘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權益之審查與判斷,並無不附理由或未依法律規定逕為衡平仲裁之情況。另促參法第15條係指促參契約正常履行未發生除外情事之情況,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免繳系爭OT案前2年契約期間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係針對系爭契約所列除外情事所為補救損害措施,並非促參法所不許;況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能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列舉事由為形式審查,就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應尊重仲裁庭之仲裁權限,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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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40:10 | 只看該作者
j:

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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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0:44:41 | 只看該作者
112上字193

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本文、第4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第23條本文之立法理由乃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8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明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以維仲裁之公平與周全。則仲裁庭作為仲裁判斷之主要理由,如非為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復未發問或曉諭,使當事人未及陳述者,較諸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情節尤為嚴重,因此受不利判斷結果之一方,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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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0:51:26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駁回主請求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上開㈡之1.至5.之抗辯均不可採,且泓凱企業公司之反請求債權不存在,其所為上開㈡之6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主請求於法有據,但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本件具體事實後,認定: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國際主要貨幣匯率變化及銀行外匯市場收盤匯率等市場因素,造成匯率大幅波動、市場恐慌而產生拋售效應,致系爭交易比價後發生鉅額損失,此非兩造基於過去匯率走勢而承作之TRF交易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如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上訴人於TRF交易中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96萬0,764元,扣抵(即超過)上訴人主請求本金92萬5434.09元,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駁回上訴人主請求(即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卷1第56至68頁),可見適用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乃系爭仲裁庭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之主要及唯一論據,然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提出此一防禦方法,系爭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發問或曉諭,完全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四之㈠說明,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仲裁判斷,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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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0:58:2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仲裁程序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揭露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等資訊,並反覆強調誠信原則、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也提過系爭交易損失肇因於中國人民銀行突然改變匯率政策,堪認上訴人已就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實質攻防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自行整理其曾提及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書狀內容(原審卷1第155至190頁),係抗辯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風險告知、文件提供、揭露權利金等義務;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隱匿其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事實,令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卻無法獲得權利金,且約定由上訴人自由決定平倉時點,均顯失公平,故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此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至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陳稱:系爭交易損益源自於交易標的匯率漲跌等語(本院卷1第133至138頁、原審卷1第550至551頁),係說明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與上手銀行支付權利金無關。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減少或免除,在仲裁程序未為兩造認知並進行攻防,被上訴人前開辯稱,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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