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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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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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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14 15:37: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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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4 15: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由上所述,原告等人對合併前之「202-43地號土地全部」及
    「202-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已獲得勝訴判決,但因被告2 人
    間系爭本票債權及衍生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導致原告無
    法依勝訴判決為塗銷及移轉登記,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按非訟事件之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
    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且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利害關係人亦可為之,所謂利害
    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
    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參照)。故原告應屬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執行
    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若就本件確認之訴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得聲明異議,故其法律地位之不安亦得以勝訴判決除去,依
    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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