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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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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國泰人壽的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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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號


審酌遭保險業務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人,自係詐欺行為之被    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詐欺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與有過失。進者,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    鈴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存在,遑論被上訴人兩人有    何過失之情,亦即,不得因被害人之智識程度較低、社會經    驗不足而受騙,反責怪被害人何以受騙,進而苛責被害人應    自行承擔損害,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所    在。況且,現今臺灣為商業發達之多元化社會,保險公司所    得經營之商品早已不可與昨日同語,且金融商品多如牛毛,    新型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如雨後春筍般冒出,費用    之計算等內容更為複雜,就連諸多專家學者對於金融商品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內容、各類型公司得否販賣特定金    融商品等節均時常有不同意見,遑論市井小民對金融商品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形更是霧裡看花,以致於不得不仰賴企    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說明,而企業經營者未落實受僱人之    選任及監督,控管為賺取利益隨而帶來之可能風險,竟反企    圖將經營事業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責怪消費者為何受企業    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欺騙,此顯非現代社會之優良企業經營    者所應有之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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