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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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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權讓與不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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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然而,所謂債權讓與    ,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讓與人即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讓與(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經讓    與合意,即發生如同物權處分之效力,故學理上稱為準物權    契約,受讓人受讓債權,除非與讓與人另有何等約定,否則    並不因受讓債權而須對讓與人有何給付(倘受讓人須對讓與    人有何給付,此等給付義務應非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來    ,而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其他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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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8 21:27:0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告起訴之
    初雖主張係向被告借款(嗣後已不再主張係借款關係),但
    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陳稱其係受讓「升馳公司
    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因此須將買賣價金(
    99萬元)撥付予升馳公司,始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
    關係(本院卷第78頁、第137 頁),而系爭契約條款確實無
    消費借貸之文字,堪認三(甲、乙、丙)方之間確實無借款
    關係可言。惟系爭契約書所載各約款中,並無任何一款提及
    「被告因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
    故應於何時給付升馳公司何數額之款項」,關於被告所稱「
    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予升馳公司」之原因實屬不明,
    且因被告所稱此部分與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意旨不合,
    尚無從認被告所稱係因「受讓債權」而須對升馳公司給付99
    萬元為可採;然由系爭契約書之首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為債務人孫翊祐,丙方:為債權讓與人」等文字及兩造陳述
    可知,升馳公司對於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
    債權),確實已因升馳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
    受讓成為對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人,前開債權之擔保
    及從權利(含升馳公司對原告戴心欣之連帶保證債權),依
    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於被告。系爭契約
    書既由三方共同簽立,堪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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