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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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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231、254、催告、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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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3 10:22: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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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2:54 編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    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    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 ,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本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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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3 15:41: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6:20 編輯

G2  106,重上更(二),98


依上所述,圓方公司既未因附表一土地遭查封而免為依中信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李祥剛以其業於99年10月
    10日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未果而應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5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次定期催告並附加屆
    期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法所不許,圓方
    公司逾催告期限仍未為之,中信契約自已因停止條件之成就
    而經李祥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規定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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