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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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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的嚴格適用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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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5 13:58: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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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5 14:1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判決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    而賦予法院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    方已於成立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    權利義務規定已有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    當事人所為之約定,此方為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精神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    審慎評估,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    規定內容,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    任何調整約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    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    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    ,並應審酌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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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5 14:01:36 | 只看該作者
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該建
    案之興建速度、叫貨時點有較一般建案建築常態明顯遲滯拖
    延情形,故被告經評估後同意刪除系爭契約中關於交貨期限
    之約定,且原告就建案興建速度與叫貨時點亦無明顯較一般
    建案建築常態拖延情形,難認有超出估算交貨期限致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自應受此拘束。是兩造於105 年2 月締約時
    ,鋼筋價格雖為每公噸1 萬1,6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1 月
    第1 次叫貨時則已漲至每公噸1 萬3,700 元,106 年3 月第
    2 次出貨時則又漲至每公噸1 萬4,900 元,惟被告已知國際
    及國內鋼筋漲跌甚劇,已如上述,並非不可預見締約後鋼筋
    之漲跌幅可能又會有數千元以上之差距,其於締約時應即就
    買賣鋼筋之利潤與成本加以精算,自行評估因國際鋼筋價格
    波動所生價差之風險,被告可於締約時立即購入鋼筋以避日
    後鋼筋上漲之風險,或不購入鋼筋而願冒日後漲跌之風險以
    求利,不論何者,被告係於上開情狀下自行評估後始約定以
    固定價格(每噸1 萬1,600 元)就固定數量(2,700 噸)之
    鋼筋計價,而不採浮動價格計價,又再經評估建案建築常態
    後仍合意將上開交貨期限12個月之約款刪除,被告即應受契
    約之約束。今原告請求被告履約期間,鋼筋之漲幅亦未高出
    上開締約前2 年間之幅度,即非達兩造所不可預料之程度,
    是被告辯以其無從預知締約後鋼筋價格飛漲,及兩造未於合
    約中預設物價飆漲之風險分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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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7 10:14: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7 10:26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
      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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