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3048|回復: 16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借名登記的舉證責任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2:00: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又徵諸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原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王楊好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王楊好為防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王楊好權益之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且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21:00: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21:05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查被告丙○○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人丁○○早於80年初即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迄今30年來均由被告丙○○修繕、管理、使用、收益及支付相關稅金,僅因當時過戶所需繳納之稅額甚高,被告丙○○始未辦理移轉過戶程序,而仍將東寧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云云,並提出其相關收取租金、支付修繕管理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35至205頁),並據證人即承租東寧路房地之庚○○到院證述歷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06至111頁)。然即便被繼承人丁○○曾向被告丙○○如此表示,並實際將東寧路房地交由被告丙○○使用、收益,然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其關係親密,衡諸常情,父親將自己財產交由子女使用、收益,所在多有,難以即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實際上被繼承人丁○○從未將東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繼承人丁○○自可隨時撤銷其贈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表示之真意,可能僅係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遺願,而非於生前即實際將東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丙○○,此外,被告丙○○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就東寧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院認被告丙○○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東寧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丙○○自無東寧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債務存在,東寧路房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3-3-10 20:58: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0 21:0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
    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
    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
    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
    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
    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3-3-10 20:59:17 | 只看該作者
查康定路房地原係上訴人購買並繳款300 多萬元,後改由林
    建志買受,頭款396 萬元係林建志存入上訴人帳戶,尾款則
    係由張鳳嬌先於100年10月12日將942萬元匯至林麗玉帳戶,
    林麗玉同日將該942萬元匯至驊鳳公司,由張鳳嬌支付2張該
    公司支票給付予建設公司,再以林麗玉匯入之該款項兌現,
    該房地過戶後,即由林建志居住使用,林建志與林麗玉並共
    同具名書立支票借款立據予張鳳嬌等語,有他字案訊問筆錄
    、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文件,及上開立據可參(見一
    審卷㈠243、244頁、281至283頁、卷㈡210 頁)。雖上訴人
    未能直接證明林建志與林麗玉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惟綜合系爭0203譯文:張鳳嬌稱「都是你老公的
    錢,……那個(林麗玉)都負債,怎麼會有錢」之記載(見
    一審卷㈢54頁),及系爭手機畫面林麗玉於103年1月27日因
    積欠84萬3388元,向林建志求援(見同上卷264 頁)之情,
    是否不能推知林麗玉之財力不佳?倘林麗玉自身生活有困難
    ,卻將價值不菲之康定路房地無償提供予林建志使用,是否
    合乎常情?佐以上開支付尾款之存款、匯款、開票時間緊密
    ,金額相同,過程繁複,若非有其他特殊目的,何須如此曲
    折費事等間接事實
,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
    ,則上訴人所為康定路房地係林建志出資(或共同出資)購
    買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已滋疑義。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5#
 樓主| 發表於 2023-6-5 21:13: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5 21: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6號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契約,須其互相為表示意思一致。觀之上訴人之子劉峻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因有負債,與家人一起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說以後要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僅能知悉上訴人因債務問題,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劉峻豪名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6#
 樓主| 發表於 2023-6-5 21:18:43 | 只看該作者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佐諸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自97年之後,均是由伊母親代繳,系爭房地歷年稅賦,亦是由伊母親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權狀原為伊母親保管,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至99頁),設若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理應由其享用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保管該房地之權狀以確保處分權,方符事理常情,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使用收益該房地之理?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7#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3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8號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8#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34:19 | 只看該作者
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抵押標的物非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此觀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不動產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取得該借款利益者,非必然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淑敏、高瑞卿(下各稱其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潘秋生,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105至116頁),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被上訴人與潘秋生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所陳:潘秋生請伊幫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足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與潘秋生之債務提供擔保,要與抵押權之設定,得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不動產供債權擔保之規定無違。則潘秋生縱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情形,仍難憑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況該抵押權同時擔保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可見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難謂上訴人所享有。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9#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43:59 | 只看該作者
又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借名人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10#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1:07: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4 01:55 , Processed in 0.025926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