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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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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譽及信用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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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4 07: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下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固謂:「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等語,然此僅係謂於法人受有名譽侵害時,應充分考量具體侵害狀況以回復該法人名譽,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以登報道歉為限,並無積極表示關於法人名譽之損害,得以慰撫金之給付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援引上開裁判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共識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當屬有理,則原告訴請共識公司返還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請共識公司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均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共識公司賠償新臺幣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非為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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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4 07:24:02 | 只看該作者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共識公司縱有上開給付遲延之行為,致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除依上開法文請求共識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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