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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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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讓與vs應付供應商及應出貨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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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偉雄與黃○○係以個人名義,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內,僅有黃偉雄、黃○○之個人簽章,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等語。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偉雄,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是代表○○公司名義跟對方簽訂系爭協議書,黃偉雄則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我個人沒有欠黃偉雄錢,是○○公司欠他們約4000多萬元,可能面臨破產,無法經營,我猜想他們評估○○公司還有生產價值,希望我把○○公司整個轉給他們經營,我提出的條件是他要概括承受,也就是要承接我欠廠商的貨款、承接我要出給已收預付款客戶的出貨,要整個接收我的營業,我才要整個讓給他們,否則我就宣布破產就好了,他有提到不承接銀行及私人借款,這個我是同意的。○○公司當時有庫存的資產,包括未收貨款、硬體設備、車輛等,價值約3、4000萬元,全部都讓給黃偉雄的公司,他們有派業務來盤點,大概盤點5、6天,而且有一筆拿回來50萬元,也被黃偉雄拿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6至131頁),並有黃○○提出之庫存盤點表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51至45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黃偉雄、黃○○各以被上訴人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立約目的係為將○○公司之財產及營業,除○○公司向銀行及私人的借款外,均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此由黃○○個人並未積欠黃偉雄任何債務,其並無必要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與黃偉雄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可知,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內縱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蓋用公司章,對被上訴人仍屬有效。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另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起所應收之貨款,黃○○同意全數交由黃偉雄收取,黃偉雄則同意免除黃○○所積欠之債務(開立公司票)」之意思,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意思是說他們會幫我處理我欠廠商的貨款、欠客戶的出貨,並不代表他有欠廠商。我對法律文字不懂,我只知道幫我概括承受,…,那他提的條件就是銀行跟私人借款他不處理,欠廠商的錢要處理掉,向客人已收的貨款要幫我出貨掉,也就是我可以欠銀行或者兄弟姊妹的錢,但是我不要欠廠商、客戶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7、131頁)。以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債務,概括承受,即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而言,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黃○○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公司向銀行或私人的借款,足見其並非就○○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為營業讓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公司之營業,並不足採。惟系爭協議書既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代為處理○○公司應付供貨商之貨款及已收預付款客戶之出貨,且○○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應收之貨款,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免除○○公司積欠的債務,○○公司甚至將庫存的資產,包括未收貨款、硬體設備、車輛等,價值約3、4000萬元,全部都讓與被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尚保留未承擔○○公司向銀行或私人的借款,難認已達到營業讓與之程度,然已有與○○公司就○○公司與應付供貨商及應出貨廠商間之契約,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系爭契約既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自亦在被上訴人與○○公司契約承擔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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