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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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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攻擊方法、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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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1 14:51: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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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7 13: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果爾,原判決又認羅兆
來負有將系爭土地合併再分割並移轉與被上訴人興建農舍之義務
,雙方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成立類似使用
借貸之無名契約(見原判決第9、10 頁),進而為羅兆來不利之
判決,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羅兆來於事實審抗辯:依被上訴人
所述「羅兆來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係明知426 、
424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得興建農舍之要件(申請興建
農舍應以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為限),故以迂迴規避法律之方式
,以系爭土地提出興建農舍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以達於426、42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農舍)之目的,要屬無
效之脫法行為,自無從因該無效之脫法行為,而取得系爭421 、
422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17、318、319
頁),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
意見,遽為上訴人敗判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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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5 21:06: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5 21:11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查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涉及利用創設應稅或免稅土地之共有關係,於93年2月前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土地極少持分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原地價再移轉應稅土地即系爭土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經新北稅捐處依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即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後,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為353萬9653元,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一審卷一35至37頁)。系爭函文並明揭被上訴人參與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過程(即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16日依序受贈、合併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1000;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土地與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市○○區○○段18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7/1000;於同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成紹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1000,已依共有物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課土地增值稅),似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分割後,向同因合併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1000之成紹原購入該部分土地時,已有依該共有物分割前之53年8月每平方公尺15.1元之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經歷。倘真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再為出售時,主觀上無法預見該土地從未經買賣移轉部分須依93年2月分割前即53年8月地價核課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全部範圍之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93年3月1日、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同年2月每平方公尺1萬638.7元,未見有何關於同年2月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記載(同上卷201頁);且永權公司係於108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永億公司(同上卷19至25頁、359頁),系爭土地買賣至登記確實跨越二個年度,則證人王大任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過程有試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試算結果是不用繳到增值稅,有告知買賣雙方。因系爭買賣跨年度,考慮公告現值可能變動,所以約定由買方永權公司吸收並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一審卷二170、173頁),是否全然無據,攸關永權公司簽訂系爭約定同意承擔土地增值稅真意之認定,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遽以試算結果僅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參考,且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試算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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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07:19: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07:21 編輯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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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35: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19:42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在各方面有較其他廠商不好的表現,未曾向伊採購任何輪胎,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95、115頁),攸關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之履約管理,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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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43:44 | 只看該作者
攻防方法就是事實理由的意思?
或是請求權依據的理由為何?  原因事實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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