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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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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物不能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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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22: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係採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方式交易,有訂單及出口報單可據,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完成裝船後,即為完結交付系爭產品之必要行為,系爭產品即為特定給付物。又系爭產品已交付上訴人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10所示瑕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系爭產品,且其可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補正瑕疵或將原交付之物取回修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自無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有關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產品既已交付而特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已非特定給付物修補方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瑕疵仍得修補,況且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10所示瑕疵,已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未處理,且兩造間前於系爭會議紀錄簽訂後,被上訴人係依進偉公司所出之客訴理賠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6頁),以上訴人後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逐筆扣抵方式賠償上訴人客訴損失美金8,138.68元,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見前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4頁背面),可見兩造前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係以賠償方式而非採修補瑕疵方式處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如附表編號7、10所示瑕疵客觀上不能修補之情,已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lee:
此外,系爭產品為種類之債,上訴人縱曾自100年6月23日起接獲客訴,應先通知伊補正,於通知前不得逕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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