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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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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且被上訴人既自承就上訴人未檢附材證之系爭鋼材,得以分光儀分析出鋼材之材質成分後轉售等語,顯見系爭鋼材縱然欠缺對應之材證,仍得以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方式,由出賣人花費成本以分光儀檢驗後,再出具材質證明予買受人甚明。是上訴人縱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有關給付系爭材證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尚未影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鋼材後轉售目的之達成,而系爭鋼材欠缺材證之瑕疵,亦可藉由出賣人出具「非原廠」開立之材證予買受人方式補正,依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倘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359條但書之法理及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材證為由,逕主張解除上開4萬6,506公斤部分之買賣契約,其無庸給付其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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