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下列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
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
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
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
易之黃金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
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
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二、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
為新臺幣十萬元。
三、電子票證業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十萬元。
四、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之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
為新臺幣十萬元。
五、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
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
元。
六、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
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2.30 金管法字第 10000423911
號公告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