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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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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規則第49條之保證金不足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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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如果一經洗價(計算)後發    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    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    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    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    ,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    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    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    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相對    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是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    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    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規則第49條第1項亦規定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    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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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1 21:45:13 | 只看該作者
第 48 條               
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
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期貨商為前項之計算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但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時,
國外期貨交易所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一、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由保證金專戶扣除。
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盈餘金額,應存入保證金專戶。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
    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
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
    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
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第 49 條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
應即辦理催繳。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
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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