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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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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4條及43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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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對照民法第224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433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債務人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行為負責的規定,為民法第224條規定的確認性、具體化規定,因此在解釋民法第433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時,理當應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的責任成立要件,其中就歸責原理而言,民法第433條規定的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224條規定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相同,均係一「無過失責任」。從而,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承租人本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承租人本人有無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之情事,承租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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