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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條及民法224條之適用(與有過失+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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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系爭國賠事件之
發生,係因系爭路口管理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 條所載順安公司提供
第二階段工作「維護管理等相關作業」之內容,其中⑶設備查檢
維護項約定:「⒈……完成道路及公園之路燈與號誌系統等機電
設備查檢維護。 a照明與號誌之燈具、燈罩等應維持外觀完整,
如有零件鬆脫、破損或遺失遭竊等情形,應立即更新復原」等語
(見一審卷第255頁),且順安公司101年度7月份第1次估驗請款
文件亦記載:「據合約所載,警示燈可申請數量為50個,惟封閉
路段尚有多處紐澤西護欄未裝設警示燈,合約所載數量已用罄,
尚須增加100個,……安裝路段如下:…… ⒊新二路21支」等語
(見同上卷第185 頁),似見路燈之查檢維護及紐澤西護欄裝設
警示燈之維護更新,係屬順安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應履行之義務
。果爾,被上訴人對於李繼忠等4 人所受損害,系爭國賠事件之
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依國賠法規定賠償李繼忠等4 人之金額,能否全數向上訴
人求償?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對於被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求償部分,似未論述任何符合該
規定之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求償,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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