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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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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建議租約最好加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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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證人即參與系爭租約締約過程之朱慧倫律師證述:系爭租約係伊所草擬,本來簽訂租賃契約期限是寫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且合約有註明說在100年12月1日已將土地交給承租人使用,後來,101年1月12日在公證人處簽約時,公證人有審閱租賃契約,當時公證人表示已經發生的事,他不能公證,只能認證,當時就有說好將租賃契約期限修改成簽約當天的101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簽約時承租人應該是知道土地已有廢棄物之堆置,因承租人是要作為放置板模及鷹架,上訴人擔心承租人會傾倒廢棄物,故當時合約上所約定的遷空及回復原狀,就是指當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要將板模及鷹架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乾淨,回復到原始的紅土狀態,包含要清除101年1月12日以前已棄置之廢棄物,上訴人有告訴伊是簡慶豊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來因為有變換承租人,為了保障上訴人權益,伊建議最好加上連帶保證人,故由簡慶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96頁反面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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