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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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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生事件,證人不到庭,被罰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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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消債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    於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31 條    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    在此限:(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61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所定裁定,消債    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    亦有明定。又證人無故未到庭之裁罰,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所定禁止司法事務官處理之事務,故司法事務官自得為之。準此,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以異議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作證為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3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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